一 投资方式和比例
第三条 投资者在西宁市境内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1、举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2、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技术转让;
3、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移交-经营-移交(tot)"项目;
4、购买、参股、控股、兼并、承包、租赁经营西宁市国有、集体企业;
5、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6、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7、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
第四条 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者投资额一般不应低于注册资金的25%。
二 投资导向
第五条 鼓励投资者在我市兴办各类生产经营企业。鼓励举办以本省资源为依托,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的企业;鼓励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第六条 鼓励投资者兴办、建设、经营"菜篮子"工程,农田水利灌溉、土地连片开发,农副产品加工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七条 鼓励投资者参与道路、桥梁、电厂(站)、供热、供气、给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环境保护、市场建设以及科技、医疗、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等社会公益性事业和旅游、信息等服务性产业。
第八条 鼓励投资者采取购买、参股、控股、兼并、租赁、承包、注资经营等多种形式对我市国有、集体企业实施改组改造。
三 财政、税收
第九条 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及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我市征收部分由地方财政返还(属于市征收的部分由市财政返还。属于区县征收的部分由区县财政返还。下同)50%。经营期十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外商企业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内商企业第一、二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我市征收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返还。
第十条 投资者举办一般性生产和非生产性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超过24%的部分,由地方财政给予返还,其中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我市征收部分由地方财政返还,第二、三年减半给予返还。
第十一条 投资者对我市生产性企业以兼并、参股、承包等形式进行改组改造的,被兼并、承包企业的历年欠税免缴滞纳金,企业所得税按第九条办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股息、利息、红利等在西宁市内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或作为资本再投资兴办其它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西宁市境内新建独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效优质农牧业企业等,在企业投产后,征收的增值税属于我市留成的部分,二年内地方财政返还。
在西宁市境内新建合资、合作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效优质农牧业等,合资、合作期在十年以上的,企业投产后,征收的增值税属于我市留成的部分,按内、外商投资比例,给予一至二年返还。
第十四条 投资者兼并、购买我市国有、集体企业,投入资金改造,并全员接受安置原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企业投产后,征收的增值税属于我市留成的部分,五年内由地方财政返还。
第十五条 投资者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自投产年度起返还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六年,从事资源开发的企业可返还资源税三至五年。
第十六条 对外商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免征十年。免征期满后,经批准可继续减免。
对内商企业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由地方财政返还十年。返还期满后,经批准可继续返还。
第十七条 对外商企业的外商投资额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额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属于我市留成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返还。
对内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属于我市留成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返还。
第十八条 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因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
四 土地使用
第十九条 投资者可在西宁市境内选择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土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如出让、出租、入股等取得土地使用权。鼓励以出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投资者举办文化、教育、体育、科研、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农牧业开发及城市交通道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免征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利用荒山、荒地、用于举办农、林、牧、渔业项目或工业生产性企业,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及购买、兼并、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造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生产性企业(项目),按土地评估价的14%征收土地出让金;投资非生产性企业(项目),按土地评估价的28%的征收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通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的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经政府批准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以合资、合作或内商以独资方式在西宁市旧城、危旧房片区从事房屋开发建设或从事经济适用住户建设的,同时享受我市危旧房改造和经济适用住户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 收 费
第二十五条 内、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免交地方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西宁市投资的项目,减半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和人防结建费。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建设等免征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七条 内、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原材料、货运、通讯、劳务、设计等,均按我市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内、外商投资企业所用汽车和外商自带汽车、摩托车减半征收城市道路增容费。
第二十九条 外商企业中的外籍员工及其家属,经西宁市外商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办理《外籍员工证》,在我市区域内食宿、交通、学习、旅游、购物可用人民币结算,并按中国公民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条 内、外商企业在市外聘任的高中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直系亲属,经批准,可给予办理落户手续,并减免收人口增容费。
凡在我市一次性投资外商10万美元以上,并到西宁定居的台、港、澳同胞、华侨及其配偶、子女可享受免征迁入人口增容费的优惠,并可指定其在国内的一名亲友在我市落户,包括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免收人口增容费。
凡在我市一次性投资内商5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到西宁定居的内商及其配偶。子女可享受免征迁入人口增容费的优惠。
六 外汇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凭营业执照在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在境外开立帐户。外商投资企业一切正常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生活经营所需设备、物料等,均凭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和有效进口凭证付汇。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设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所需经费和营运资金,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后可汇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及在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依法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境外。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出口本企业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暂时不平衡的,通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解决。
七 生产经营
第三十五条 内、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在人、财、物、产、供、销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对内、外商投资企业,市内各金融机构将给予开户、资金融通、结算等资金运作方面的便利。内、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均可按程序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自主制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自行组织产品出口,也可由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收购或代理出口。
第三十八条 对投资于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或公益性事业的投资项目,经批准,允许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兴办配套的餐饮、仓储、广告和房地产开发综合经营项目,作为此类项目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承包、租赁我市国有、集体企业,在交纳承包、租赁资产总额的10%作为风险抵押金后,可全责经营管理承包、租赁资产,承包租赁费另外结算。投资经营医院、学校、科研等社会公益性事业以及成片开发荒山、荒地等项目,政府可给予部分配套建设资金补助。
第四十条 内、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所需的管理、技术人员和工人由企业依法自主招聘。依法自行确定员工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津贴及奖惩制度,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到劳动部门备案,交纳社保金。
第四十一条 内、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派人出国考察、推销、联系有关业务的,其出国手续由企业按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外商企业外籍员工及随行眷属、内商企业的业务主管,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可多次出入境的证件。
八 投资者权益保障
第四十二条 为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我市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实行一条龙服务,凡属我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各有关部门于五日内办理完毕所属部门的各类手续。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将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严禁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行政机关向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向同级价格管理部门申报,取得有关批准通知书后方可进行。对未出示批准通知书的,企业有权拒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企业的合法经营。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招商工作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受理投资者的投诉。对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