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解放思想,改革开放,加快发展,强市富民”的发展战略,加快西宁市建设步伐,吸引国内外投资者用资金、先进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参与西宁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建设,根据国家和青海省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西宁市内陆开放城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本政策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个人以及台湾、澳门同胞和华侨在西宁市境内投资,同时适用于设在本省和其它省、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西宁市境内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简称外商);国内各省、市、自治区及直辖市的投资者来我市投资(简称内商)。外商和内商统称投资者。
二 投资方式和比例
第三条 投资者在西宁市境内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1、举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2、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技术转让:
3、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移交—经营—移交(TOT)”项目;
4、购买、参股、控股、兼并、承包、租赁经营西宁市国有、集体企业;
5、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6、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7、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四条 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者投资额一般不应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三 投资导向
第五条鼓励投资者在我市兴办各类生产经营性企业。鼓励兴办以本省资源为依托,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的企业;鼓励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第六条鼓励投资者兴办、建设、经营“菜蓝子”工程、农田水利灌溉、土地连片开发、农副产品加工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七条鼓励投资者参与道路、桥梁、电厂(站)、供热、供气、给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环境保护、市场建设以及科技、医疗、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等社会公益性事业和旅游、信息等服务性产业。
第八条鼓励投资者采取购买、参股、控股、兼并、租赁、承包、注资经营等多种形式对我市国有、集体企业实施改组改造。
四 财政、税收
第九条投资者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及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我市征收部分由地方财政返还(属于市征收的部分由市财政返还,属于区县征收的部分由区县财政返还。下同)50%。经营期十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外商企业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内商企业第一、二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我市征收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返还。
第十条投资者兴办一般性生产和非生产性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超过24%的部分,由地方财政给予返还,其中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我市征收部分由地方财政给予返还,第二、三年减半给予返还。
第十一条投资者对我市生产性企业以兼并、参股、承包等形式进行改组改造的,被兼并、承包企业的历年欠税免缴滞纳金,企业所得税按第九条办理。
第十二条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股息、利息、红利等在西宁市内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再投资兴办其它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投资者在西宁市境内新建独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效优质农牧业企业等,在企业投产后,征收的增值税属于我市留成的部分,二年内由地方财政返还。
在西宁市境内新建合资、合作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效优质家牧业企业等,合资、合作期在十年以上的,企业投产后,征收的增值税属于我市留成的部分,按内、外商投资比例,给予一至二年返还。
第十四条投资者兼并、购买我市国有、集体企业,投入资金改造,并全员接受安置原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企业投产后,征收的增值税属于我市留成的部分,五年内由地方财政返还。
第十五条投资者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自投产年度起返还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六年,从事资源开发的企业可返还资源税三至五年。
第十六条对外商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免征十年。免征期满后,经批准可继续减免。
对内商企业缴纳的城市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由地方财政返还十年。返还期满后,经批准可继续返还。
第十七条对外商企业投资额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额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属于我市留成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返还。
对内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属于我市留成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返还。
第十八条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因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
五 土地使用
第十九条投资者可在西宁市境内选择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土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如出让、出租、入股等取得土地使用权。鼓励以出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投资者兴办文化、教育、体育、科研、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农牧业开发及城市交通道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免征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投资者利用荒山、荒地,用于兴办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性企业,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及购买、兼并、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造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生产性企业(项目),按土地评估价的14% 征收土地出让金;投资非生产性企业(项),按土地评估价的28%征收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通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的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经政府批准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投资者以合资、合作或内商以独资方式在西宁市旧城、危旧房片区从事房屋开发建设或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同时享受我市危旧房改造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
六 收费
第二十五条 内、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免交地方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六条投资者在西宁市投资的项目,减半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和人防结建费。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建设等免征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七条内、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原材料、货运、通讯、劳务、设计等,均按我市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内、外商投资企业所用汽车和外商自带汽车、摩托车减半征收城市道路增容费。
第二十九条外商企业中的外籍员工及其家属,经西宁市外商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办理《外籍员工证》,在我市区域内食宿、交通、学习、旅游、购物可用人民币结算,并按中国公民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条内、外商企业在市外聘任的高中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直系亲属,经批准,可给予办理落户手续,并减免收人口增容费。
凡在我市一次性投资外商10万美元以上,并到西宁定居的台、港、澳同胞、华侨及其配偶、子女可享受免征迁入人口增容费的优惠,并可指定其在国内的一名亲友在我市落户,包括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免收人口增容费。
凡在我市一次性投资内商5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到西宁定居的内商及其配偶、子女可享受免征迁入人口增容费的优惠。
七 外汇管理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可凭营业执照在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在境外开立帐户。外商投资企业一切正常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生产经营所需设备、物料等,均凭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和有效进口凭证付汇。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设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所需经费和营运资金,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后可汇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及在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依法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境外。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出口本企业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暂不平衡的,通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解决。八 生产经营
第三十五条内、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在人、财、物产、供、销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对内、外商投资企业,市内各金融机构将给予开户、资金融通、结算等资金运作方面的便利。内、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均可按程序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自主制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自选组织产品出口,也可由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收购或代理出口。
第三十八条对投资于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或公益性事业的投资项目,经批准,通话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兴办配套的餐饮、仓储、广告和房地产开发等综合经营项目,作为此类项目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投资者承包、租赁我市国有、集体企业,在交纳承包、租赁资产总额的10%作为风险抵押金后,可全责经营管理承包、租赁资产,承包租赁费另外结算。投资经营医院、学校、科研等社会公益性事业以及成片开发荒山、荒地等项目,政府可给予部分配套建设资金补助。
第四十条内、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所需的管理、技术人员和工人由企业依法自主招聘。依法自行确定员工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津贴及奖惩制度,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到劳动部门备案,交纳社保金。
第四十一条内、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派人出国考察、推销、联系有关业务的,其出国手续由企业按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外商企业外籍员工及随行眷属、内商企业的业务主管,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可多次出入境的证件。
九 投资者权益保障
第四十二条为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我市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实行一条龙服务,凡属我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各有关部门于五日内办理完毕所属部门的各类手续。
第四十三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将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严禁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行政机关向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向同级价格管理部门申报,取得有关批准通知书后方可进行。对未出示批准通知书的,企业有权拒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企业的合法经营。
第四十四条各级政府招商工作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受理投资者的投诉。对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十 附则
第四十五条为进一步加快西宁市招商引资步伐,对引进直接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以中介费的形式给予奖励,奖励额为实际到位资金的0.5-3%。凡在职公务人员,热心为西宁市招商引资工作服务并做出成绩者,由市政府给予5000—2000元奖励,中介费和奖励费由西宁市招商引资基金支付。西宁市招商引资基金从返还内、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中按5%的比例提取设立。对招商引资做出贡献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府给予特别奖励。
第四十六条投资者办理完毕各种手续,注册资金到位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放投资优惠证,投资者凭投资优惠证享受优惠政策。在西宁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本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国家和青海省制定颁布的各项优惠政策。
投资者如有其它特殊要求的,可向西宁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采用一事一议的办法,予以解决。
第四十七条凡向内、外商投资企业返还各种税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财政、工商、税务部门联合协商后出具有关文件,由地方财政返还。需要提前返还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提前返还。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西宁市招商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西宁市鼓励引导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